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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38:经济补偿与赔偿(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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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38
经济补偿与赔偿(四)

四十五、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156、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事由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仲裁时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57、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该经济补偿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58、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期满终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159、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等原因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四十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
160、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劳动者应当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的相关事实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赣高法〔2013〕235号)
161、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同;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虽不具上款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超过三个月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62、劳动者虽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但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而迫使其离职,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163、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会〔2020〕2号)
164、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暂无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不予支持。
四十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165、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66、《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
167、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168、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确有特殊困难、合理理由或劳动者曾经认可的除外。
169、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五十一、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170、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确有特殊困难、合理理由或劳动者曾经认可的除外。
17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付。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
17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已经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73、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17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所得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报酬不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175、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应付而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支付标准等事项存在异议的除外。
176、《劳功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解除或终止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均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日为界分别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按当时相关规定执行,实施后的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
(3)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五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
177、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
答: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178、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179、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跨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应如何认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的最高支付年限为十二年。劳动者工作时间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依法计算的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的,经济补偿金最多支付十二个月工资。
180、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合理标准补足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补足标准如何确定?
答: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月补偿标准补足差额;若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
五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
181、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答: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82、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之后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查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能否支持?
答: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8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经审理认为理由不成立,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能否直接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答: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告知劳动者赔偿金和经济补偿的区别,询问如对其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支持,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释明后,劳动者仍坚持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能径行裁判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五十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浙高法民一〔2016〕3号)
184、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支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支持?
答: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五十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
185、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五十六、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86、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单位经民主程序决定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按月支付生活费,若劳动者接受后再以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和申请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
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十三条规定,出现该情形,劳动者的主张难以支持。因为如果劳动者愿意接受减薪或者发生活费,属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补偿金(因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不能直接调整劳动合同内容)。
五十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187、劳动者离职时提出的理由与其申请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为由要求离职,申请仲裁时又提出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中的另一种情形被迫辞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辞职时未说明理由,在申请仲裁时与提起诉讼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一致的,以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提出的理由作为依据,对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作出认定。
五十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188、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诉请要求支付赔偿金,经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违法解除,但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该种情形是否应向劳动者释明?还是另案处理?
答: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因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引起的,虽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适用前提不同,但由于劳动者对法律规定的认知可能较弱,且是否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因此,经济补偿内容虽未经仲裁前置,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已提起仲裁,若再让劳动者另行仲裁,则造成当事人讼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可直接向劳动者释明,要求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经济补偿,若劳动者仍坚持支付赔偿金的,则驳回该诉讼请求。
189、经济补偿是否有最高限额?
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如劳动者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仅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三倍以下工资的劳动者可以不受最高年限的限制。但由此会导致工资接近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最终得到的经济补偿反而比超过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更高,这样就不符合经济补偿的真实意义,故应当理解为经济补偿有最高限额。经济补偿的最高限额是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三倍,最长期限为12年,即最高按月平均工资补偿36个月。
五十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190、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金额而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经过社保机构核准许可的,则劳动者以缴费基数低于法定标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
191、用人单位停止经营后,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仅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情形显然不符合,故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持。同时由于用人单位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因违法解除的事实不存在而不应支持。但在停止经营期间,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六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
192、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变更职位、降低职务,劳动者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是否应予支持?
答: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用以保证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劳动条件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或职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
193、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以原工作岗位撤销为由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劳动者拒绝,并以用人单位未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否支持?
答:如有证据证明原工作岗位确已撤销,且新安排的其他岗位与原岗位在性质、劳动强度、福利待遇等方面差别不大的,应视为“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六十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194、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不同意续订,并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应否支持?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否支持?
答: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虽提出此前合同履行中的瑕疵如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但其客观行为上是“拒绝续订”的,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已无“提出解除”的前提条件,再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支持。
六十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衢中法〔2018〕113号,2018年8月23日印发)
195、劳动者在仲裁时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诉讼中又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是否应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劳动者在仲裁时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诉讼中又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应合并审理。
196、劳动者在仲裁、诉讼中都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审理发现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能否直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审理中应向劳动者释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区别,询问其如对赔偿金的请求不支持,是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坚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拒不变更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则不能径行裁判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十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9年7月2日)
197、如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故意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则对劳动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
198、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协议提高或降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但双方达成上述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需个案审查确定。
199、在劳动者的工作期间跨越2008年1月1日的情形下,如需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可按照“补偿标准不分段,补偿月份分段”计算的原则予以处理:
(一)所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确定为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
(二)补偿月份以2008年1月1日为届点分段计算后相加确定:
①“劳动关系建立之日——2007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内,参照“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算一个月”的标准确定补偿月份;
②“2008年1月1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工作期间内,参照“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计算一个月;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的,计算半个月”的标准确定补偿月份;
③根据上述第1、2项分别计算出的补偿月份相加后得出的总补偿月份乘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得出的数额,即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200、《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
六十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201、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0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203、劳动者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办理或在三十日内拒不办理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可予支持。
六十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7年10月24日)
204、劳动者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者以其他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又以所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劳动者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以该单位职工身份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应视为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205、劳动者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应如何审查?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属于不同事由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仲裁委和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径直作出支持其中一项或均不予支持的结果。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35:经济补偿与赔偿(一)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36:经济补偿与赔偿(二)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37:经济补偿与赔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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